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劉金安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中如
附圖所示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107年9月15
日起至上開房間遷讓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0290元,嗣
減縮聲明,僅請求5萬8305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之房間出租被告,約定租
金每月5800元,租賃期限為一年。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租金,且迄至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房間
,伊一再與被告協商,不得已乃延長租約至107年9月15日,惟
屆期被告仍未依協商遷移,迄至107年9月15日止仍欠租金5萬
8305元未清償,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5800元之損害。另被告自承酒後破壞系爭房間之木板隔間、
地板及牆壁(下稱系爭損害),亦應賠償修繕費1萬1250元。
爰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中
如附圖所示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6萬290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上開房間遷讓
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
㈢被告應給付1萬1250元(系爭損害修繕費)。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租期屆至未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致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和解同意書二紙、存
摺內頁被告租金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8頁
)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否認,堪信為真。故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如聲明㈡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損害,已同意賠償,並簽具和解同意
書在案,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萬1250元云云。然查,依據該和
解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僅承認在酒後有破壞系爭房間內之隔間
等,願負責任回復原狀或賠償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4頁)。惟
就修繕費用之金額,並未記載於上開和解書內,兩造顯未就賠
償金額達成協議。因此,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仍應
就損壞狀態,及應進行何種修繕及修繕必要費用為具體主張,
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始能認定原告主
張之修繕金額為系爭損害之必要修繕費而判命被告賠償。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損害及必要修繕方式之證明,自難認原告請求
賠償修繕費1萬1250元屬修繕必要方式所生之費用。因此,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萬1250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修繕費1萬12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算為1550元,其中11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其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圖
│
│││
│││
│││
│新店│┌───┬───┬───┐│
│區中│││││
│正路│├─┬┘┌───┤│
│663│││││
│巷││└┬──┐│││
││││系爭房│└───┘│
││││間│大門│
│└───┴──┴───┴────┴──┤
│大樓內走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