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告 吳旻芳
上列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反請求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