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洪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區
○○街西向東方向,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俊儀 所駕駛
、屬訴外人 吳素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漁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不慎與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475元(含工資18,603元、
烤漆15,873元、零件51,999元)。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陽汽
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
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86,475元(含工資18,603元、烤漆15,873元及
零件51,999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雄陽汽車有限公
司九如廠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
即106年10月7日已使用3年9月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3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
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1,999÷(5+1)≒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1,999-8,667)×1/5×(3+10/12)≒33,2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1,999-33,222=18,777】。從而,
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77元,再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8,603元及烤漆15,873元後,共53,25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本院卷第8及22頁)之內容可知,訴外人
郭俊儀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因素之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訴外人郭俊儀應承擔之過
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
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277元【計算式:53,253
元×70%=37,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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