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洪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高聖輝
張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萬壹仟柒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聖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聖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
捌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惠燕應於附表一土地公告現值新
臺幣(下同)302,250元範圍內,與被告高聖輝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26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高聖
輝應給付170,984元,及其中129,268元自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41,71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擴張,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且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均屬擴張訴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聖輝欲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惟因個人債信不良,無法取得貸款購車,乃徵得原
告同意,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申貸,然實際上仍由被告高聖輝給付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又被告張惠燕則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本件債務之擔
保,復於107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惟被告高聖輝僅繳納
數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繳款,原告除代繳4期分期款項
共計41,716元外,上開車輛尚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拍賣後
尚餘129,268元未償,和潤公司乃以原告出名申貸時所簽立
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
核准在案。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聖
輝應給付原告170,984元,及其中129,268元自107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1,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惠燕應與被告高聖輝
就前揭金額及其利息,在302,250元(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土
地價值)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聖輝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94號民事裁定及收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9頁、42至43頁),且被告高
聖輝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載
明「車號為000-0000號車貸貸款期分為4年,共48期,自
107年元月10日至111年元月10日止,車主為洪偉碩(即
原告),實際繳款人為高聖輝」等字樣,茲被告高聖輝既
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貸款,以致系爭車輛
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後,仍有餘款129,268元未付,並致
原告遭和潤公司追討餘款,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高
聖輝自應就上開欠繳貸款部分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曾代繳
第1、2、3、6期之系爭車貸分期款,共41,716元(每
期10429元×4),既有前述收款申請書4紙為證,則被
告高聖輝就上開金額,亦應負清償之責。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自足採憑。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揭切結書所定之清償日期乃
自107年1月10日起算,並未約定利率為何計算,而和潤
公司乃於107年9月26日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欠繳款項,雖各有前揭切結書及民事
裁定為據,故堪認原告起訴其中129,268元部分之貸款分
期款項,因被告高聖輝並未如期繳納,於斯時起應已全部
到期,被告高聖輝應就此部分貸款餘款負遲延責任;然原
告請求其中129,268元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顯係
依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所載內容為據,而該利率約定僅記載
於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內,難認屬被告高聖輝所立切結書中
所約定償還之範圍,亦即,難認被告高聖輝有依上開利率
償還上開汽車分期貸款之約定,從而,此部分利率亦應依
上開法定利率計算。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張惠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燕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作為被
告高聖輝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意,被告張惠燕應在
系爭土地價值內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上開
切結書為據。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再觀諸上
開切結書中所載,被告張惠燕僅表示「立書人張惠燕今將
名下所持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車號000-0000
車貸繳款之連帶保證」、「如繳款期間有不當的延遲,所
有權人上述土地可作為連帶保證之處置,為無條件償還車
貸」等語,足見該切結書中所謂「連帶保證」,實為被告
張惠燕願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高聖輝之債務供擔保,如債
務人即被告高聖輝無法清償債務時,可供債權人實施抵押
權之意,而與「連帶保證」係以保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
範圍不同。亦即,被告張惠燕僅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
高聖輝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張惠燕並非以本身固有財產
擔任被告高聖輝上開債務之保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
惠燕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就被告高聖輝所負債務為連帶
保證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張惠燕連帶給付云云,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追加部
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算,詳
如原告108年6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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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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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虎尾鎮10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9平方公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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