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羅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陳述: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管理費3,519元,詎被告自107
年8月至108年4月止,積欠9個月管理費共31,671元未繳,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管理費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華成特區公共基金權益
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新店頂城郵局第17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積欠管理費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11-15、
33、35、37、41-47、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惟未舉證證明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期限日期,
審酌管理費具每月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繳納
之期限,則當月未繳納管理費者應自次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原告就108年3
月及同年4月管理費部分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委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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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管理費│利息起算日(民國)│週年利│
│號│(新臺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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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起至│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
││108年2月止│││
││24,633元│││
├─┼──────┼──────────────┼───┤
│2│107年3月份│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
││3,519元│││
├─┼──────┼──────────────┼───┤
│3│108年4月份│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
││3,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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