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弘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發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雄
被 告 賴應祥 即高橋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伍
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266,351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頁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