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吳亭緯
兼訴訟代理  吳憶

被   告  吳憶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8日、108年6月25日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原告於108年5月8日具狀就備位聲明部分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外,併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
,追加,其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及其他訴
外人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請求遷讓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於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
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鈞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1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104年度訴字第
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
回」,被告提上訴後,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原告於105年9月8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
,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到場執行,當日就房屋遷讓部
分已完成點交與原告並換鎖,因被告所有之動產尚留置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未配合搬走,原告乃查封被告置於屋內之部
分動產,並由原告保管。
㈡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三審判決敗
訴確定後,復於續行之執行程序中,以兩造於96年3月26日
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
2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後,經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供
擔保金26萬元後停止執行,被告向法院提存擔保金26萬元,
民事執行處乃停止執行。被告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而
提起提起不合法的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
聲請停止執行(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故意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係以異議之訴為手段,達到延宕執行之
目的,其所為自係不法,被告之所為,自106年1月25日至
107年6月1日期間計1年4月餘停止執行,造成原告2人每月各
損失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返還與原告之後,原告於106
年3月2日基於善意,允被告將屋內動產搬走,然被告於當日
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被告雖在警方介入下離去,然
於離去之際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以鐵鍊上鎖,使原告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遭查封或未查封之動產均在屋內,原
告根本無法使用房屋。此侵權狀態自106年3月2日至107年11
月21日始解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年9月餘,以1
年9月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最少在2萬元以上,原告之
損害每月以1萬元計算(原告2人各請求每月5,000元之損害
),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5,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行訴訟詐欺得到勝訴裁定,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判決為訴訟詐欺事實,而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買賣經驗、倫理、
證據法則。
㈡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根本就是莫須有之事實,從104年度司執
字第874號卷內公文可知,106年1月24日的執行根本就是違
法執行,同一案件可以二度執行嗎?既然107年12月的公文
依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事件,如何產生侵權之事。
依高院106年抗字第2025號於106年1月20日停止執行命令,
被告已依法提存26萬元於國庫,如何有損害之事。
㈢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子 吳侑勵 提出竊占告訴,皆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即知沒有侵權之事。
㈣106年1月24日的違法執行,違反高院106年度抗字第2025號
命令,強制執行之不當作為,本件異議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原告提本件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高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歷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
105年9月8日聲請續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到場執行,當日就遷讓房屋部
分已完成點交與原告占有並換鎖,惟被告尚有部分動產置於
系爭房屋內,並由原告保管。
㈡嗣被告以原告吳亭緯與被告於96年3月26日簽定之不動產買
買契約不成立及原告 吳憶助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再聲請停
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105年度聲字第
2598號)。
⒈被告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
105年11月2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
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關於駁回吳憶助之訴部分
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該廢棄吳憶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訴更㈠字第12號於107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
並追加吳亭緯為被告,經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於107
年8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⒉被告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部分,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
定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高院於
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准被告提供26萬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6年1月25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
止執行。原告對上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廢棄發回
高院更為裁定,經高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被告
之抗告駁回,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107年2月14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與原告後,原告於106年3月2
日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搬離,被告於106年3月2日
下午經原告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以106年1月20日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2025號已裁定准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民事執行處
106年1月24日違法執行、點交無效為由,不願離去系爭房屋
,經原告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
稱文山二分局)派員到場協調後,兩造均同意暫不使用系爭
房屋,待被告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判決結果再處理,而被告於離去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上另
加以鐵鍊上鎖。
㈣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程序為鑑價並定期拍賣,於107年11月21日拍賣時因應買
人棄標,原告聲明願以16,000元承受拍賣之動產,經當場啟
封點交與原告。
㈤以上各情,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
545號)竊占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後,另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8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日強行竊占已點
交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0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
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
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
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復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買契約不成
立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並提起105年度訴字第
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乃一般權利人為行
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雖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判決敗訴確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駁回確定,然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高
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
、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高院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定;均經數年訴訟程序始告確定,可知被告於該訴訟中提
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
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
方能形成判決心證,尚難認被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
明知其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且被告非具法律
專業,其主觀上目的在於透過合法之訴訟程序予以護產,自
不得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敗訴判決結果,即遽認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依上
述,被告本於對於己身權利之維護及主觀上之確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乃係法律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並非不法行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縱經敗訴,亦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執行程序之請
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即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
其異議之訴無理由,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而提告,係以不
法方式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係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而本件乃係債務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暫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二者之要件及立法要旨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
情形。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因債務人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
已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擔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規定
,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日基於善意,允被告將系爭房屋
屋內動產搬走,惟被告於當日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
於離去之際將房屋以鐵鍊上鎖,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依原告吳憶助、被告吳憶建及
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員警等人於刑事竊占案件之陳述,被告並
無竊占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吳憶助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之陳述:
①「本案房屋迄今沒有人使用,被告2人也沒有使用」(
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②「106年1月24日點交完畢後,我有換鎖,原來的鎖我換
掉,並裝新的鎖,鑰匙只有我保管。」(見106年度
偵續字第545號10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③「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 杜少光 ,當時證人與聲請
人協調達成之共識係聲請人先將房屋上鎖,不入住本
案房屋,待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再入住,但未同意被
告二人將本案房屋上鎖。」(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第6頁刑事再議聲請狀)。
④「106年3月2日之後,被告沒有再占有使用房屋。」、
「當時協商是我們自己先上鎖,但暫時先不使用,後來
變成雙方都上鎖,當時我跟對方有肢體衝突,警方當
時說如果雙方不滿意可以去提告,因為對方不搬,所
以我才提竊占告訴。」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107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即文山二分局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亞晴黃宏裕 於刑
事竊占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問:為何不出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供擔保了,不能強制執行。」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⒊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員杜少光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我們單位接獲有黑依人占據房屋之情事,我到場,情
形是吳憶建跟一些不知名人士在屋內,吳憶助跟律師在屋
外,瞭解雙方狀況是吳憶助打電話通知警方,說有人假借
清點屋內財務,不願離開,我們問吳憶建為何不離開,他
告知1月24日的強制執行在1月25日已經予以停止了,我們
警方不曉得狀況,我就請吳憶建出來,雙方達成協議的就
出來,吳憶建跟吳憶助一起關門,吳憶助要求說他要加一
個鎖,吳憶建跟他都有同意,我印象中是吳憶助加鎖。」
、「當時他們雙方都想要加鎖,我說我沒有意見,只要你
們把現場糾紛停止,最後吳憶建加鎖,本來吳憶助有意見
,但是後來我也有協調,吳憶助就有同意了。」、「剛開
始有爭執,但是他們各退一步,加鎖把事情暫停,要告的
提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9月4日偵
訊筆錄)。
⒋被告吳憶建於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陳述:「(問:當時
該房屋是何人上鎖?)我上鎖的,我們文山分局的一名警
員來作協調,雙方同意上一道鎖,我在執行那天與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起爭執的原因是因為我叫我的兒子去找台
北地院執行庭長做訴願,我去閱卷知道該異議之訴在裁定
中,我在106年1月19日就有寫文給法院的執行處說等高等
法院異議之訴的停止強制執行在裁定中,但後來事務官還
是要執行,所以我就開門讓事務官進來,也沒有點交,房
子就被搶走了。」、「我的物品都還在裡面,因為我認為
高院的異議之訴已經在裁定,當天應該不會執行,所以我
的東西都還在屋內,上鎖之後,我當初使用的東西都還在
裡面。」、「(問:你是一開始就要上鎖,還是協調後才
決定要上鎖?)是協調之後雙方同意才上鎖的。」、「(
問:當時有無協調是要上誰的鎖?鎖的鑰匙是誰保管?)
沒有,當時只有說我上一道鎖,雙方都暫時不要使用,對
方可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結果現在最高法院也駁回
告訴人的抗告。」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107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
⒌綜合上開陳述,兩造於106年3月2日經警協調後已達成「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兩造均不使用系爭房屋」之
協議。原告雖稱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大門加鎖上鎖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後,已經原告吳憶助更
換門鎖且保管鑰匙,被告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
縱被告於106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一道鎖,仍未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除原告吳憶助更換之鎖外
,另經被告吳憶建加一道鎖鎖住,兩人均無法單方進入使
用,與協議之原意相符。兩造於106年3月2日既達成待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均不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且客
觀上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竊
占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云云,委無理由。
㈢承上述,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未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
告吳憶助與被告間之協議,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加一道鎖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05,000元,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
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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