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束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東
往西直線行駛欲左轉國昌路,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巧
云所駕駛、屬訴外人 王啟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延平路同向直行,因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20
元(含工資3,400元、零件4,030元、烤漆15,9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直行時,遭訴外人 黃巧云 擦撞,當時伊並未
要轉彎,而係前車,訴外人黃巧云為後車,伊尚未轉彎就被
撞,是後車超車不當,才會擦撞到伊的手,且當時是紅燈剛
要換綠燈,伊若要轉彎的話,車輛應該會倒,但伊卻僅手臂
摩擦等語。況當時系爭車輛僅一長條擦痕,但修理金額卻像
整個前門都換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險保批關聯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測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6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巧云為後車,超車不當擦撞被告手
等語,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
守前揭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黃巧云駕駛系爭車
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警方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19頁),且依訴外
人黃巧云於警詢時供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延平路東往
西方向「直行」,遭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沿延平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往國昌路左轉,於肇事路口發生車禍,造成
車損等語,而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時亦自陳:我當時
騎乘普重機車(172-CTJ)欲「左轉」至國昌路,系爭車
輛沿延平路東往西向直行,我的車子後照鏡及我的手擦撞
至對方右側車身等語, 有渠 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要
直行云云,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該路
段燈號為紅燈剛要換綠燈,系爭車輛則是撞擊伊車輛後照
鏡及手部,系爭車輛有留下一長條擦痕等情(本院卷第35
頁背面至36頁),此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本院
卷第21頁),則若非被告當時已有轉彎之舉動,當不致發
生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擦撞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留下長條擦痕之情形。至被告既稱兩車當時均逢燈號
變換而正起步,衡情渠等速度自非甚快,則被告僅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而未倒地,亦屬可能,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基上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伊有轉彎
之舉云云,均非可採。
(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23,420元(含工資3,400元、烤漆15,990元
及零件4,030元),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至被告雖質疑本件估價之修復費用過
高,似是前門換掉般云云;惟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刮擦痕,此據訴外人
黃巧云於前揭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徵系爭車輛受有前揭
車損無訛,又系爭車輛所受前揭車損如何維修及零件是否
必須更換,乃屬汽車維修之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既經原廠
估價須上開修復費用方能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
證證明何等修復費用尚非必要而應予剔除,自應以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受有車損時即107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0月29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15日計
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030÷(5+1)≒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30-672)×1/5×(0+11/12)≒6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30-616=3,414】。從而,系
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14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3,400元及烤漆15,990元後,共22,8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