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楊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
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
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本金18,9
04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其中18,904元自民國9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意見,願意償還,惟原告利息請求就逾五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至11頁)。本院依上開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
所載金額、還款情形及利息金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積欠本金金額20,0
00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3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904元自103年5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