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媜
法定代理人 陳又菱
聲 請 人 陳又菱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岱樺 律師
相 對 人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士救字第7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蔡
志文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漏列相對人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