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訴訟代理人 鄔鎧玉
被 告 馮安蒂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移送
前來(100年度桃小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7,604元。
㈡利息:0元。
㈢貸款手續0元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83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7,06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息28,08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