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昌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昌毅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昌毅(已歿)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林昌毅並未依約還款,至99年11月
24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
1210元,而林昌毅業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並由其父即被告
繼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4月25日桃院永家暑
99年度(暑行政)字第1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民法第1150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