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映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映儒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負責收款及逐日將營收款項匯至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沈迷星城網路遊戲,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
106年8月23日止,接續將店內營收款項挪供己用,俟於須將前日營收款項匯與總公司時,再以當日營收款項填補前日營收款項之缺額,以為掩飾,而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共264,919元;且為避免挪用營收款項為人發覺,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登載不實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
6年8月每日金庫控管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店長 徐國豪 。嗣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23日核對該店營收金額,查覺有異,通知徐國豪,徐國豪協調陳映儒出面核對,確認陳映儒侵占上數款項,陳映儒並書立自白書及返還32,400元予徐國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映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106年8月23日書立之自白書、8月每日金庫控管表、手寫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收營交接班表及手寫明細、店舖送金差異明細表等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264,919元侵占入己,嗣又為掩飾犯行,而登載不實金額於當月份之金庫控管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及返還32,400元予告訴人徐國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數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營收款項合計264,919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徐國豪之32,400元,尚餘232,519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指摘告訴人徐國豪仍積欠薪資,及卷附金庫每日控管表用途為給副店長計算及統計登記用填空表格,並非單單僅有記載之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云云。然查卷附「每日金庫控管表」(見偵查卷第19頁)係全家便利商店店家逐日將營收款項記載於該表格,以便計算店內金庫之現金流量,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副店長,負責的業務包括收款,將每日營收匯款到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並填具每日金庫控管表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是該每日金庫控管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其所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即已成立犯罪,被告就此所辯,實非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國豪間是否有積欠薪資乙節,核與本案無涉,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徐國豪間具有僱傭關係,其逕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紛爭,尚非得執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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