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禁沒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熊華(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予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涂熊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槍枝1隻及子彈10顆及彈殼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規定,立法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㈠被告涂熊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㈡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皆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一事,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表┌──┬──────────────────┬───┐│序 │名稱 │ 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 │ │ │├──┼──────────────────┼───┤│2 │子彈(9mm制式子彈) │ 10 ││ │ │ │├──┼──────────────────┼───┤│3 │彈殼(9mm制式子彈) │ 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