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洺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洺瑄如其事實欄所載:「古洺瑄明知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為貪圖每
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6年
5月23日左右,在新竹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康玄 (2人已於106年12月20日離婚,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管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苗栗縣竹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另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佳儀 ,佯稱其有12筆網路購物紀錄,將會強制在其帳戶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佳儀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0時10分10秒至0時24分48秒許,陸續匯款共7萬3,984元至劉康玄上開帳戶內。嗣因黃佳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決被告古洺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古洺瑄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犯罪情節僅為詐欺案件中罪末端最輕微之提供人頭帳戶者,及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量刑過重。就此類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過去判決所在多有,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同院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同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狀態常表現抗壓性差、憂鬱、躁鬱、懼怕人群、人際關係表現差,常被疏離、排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均較一般人為差,與上揭判決均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有明顯不同,並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較過去近期內同類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撤銷原審不當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古洺瑄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為想像競合犯,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原判決則認定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3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
105年11月間曾有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案紀錄,該案後於10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前案交付帳戶之約半年後,為貪圖每月6,000元之報酬,再度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因有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詳見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原審卷第87頁),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能力應較平常人稍有欠缺之情形,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美術相關自由業,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僅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之刑仍屬極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罪,且被告105年11月間亦曾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
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被告雖有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法官訊問應答如流,思慮清楚(見原審卷第62至65、70至73頁),顯見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能力雖較平常人稍有不足,惟仍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況原審已審酌此節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見原判決第3頁),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屬低度之刑,確無量刑過重之處,堪稱妥適。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