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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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藥丸壹顆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驗前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71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6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1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黃色藥錠1顆,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7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84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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