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祺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林祺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李維宸 、葉姿妤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士院刑能緝字第364號通緝書、107年6月21日士院刑能銷字第39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後,又因後座乘客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李維宸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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