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菱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說明相姦人為何人,亦未與告訴人柯○志達成和解、調解,對告訴人從未表示歉意,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靈及精神傷害,猶未能平復等節,有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案宣告刑恐失之過輕,宜再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情,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說明相姦人乙節,至多僅屬衡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其中一項因素,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菱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菱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身分不明之人通姦並因而懷孕生子,破壞告訴人柯○志之家庭和諧及基於配偶之法益,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13號被告潘○菱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菱為柯○志之妻,係有配偶之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簽結)發生性交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有1子潘○穎(真實姓名詳卷)。嗣於107年5月17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柯○志,依法推定潘○穎係於潘○菱與柯○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菱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柯○志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證明被告與不詳男子發生性│││107年5月17日函文、│行為之時間為被告與告訴人│││潘○穎出生證明書及個│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實。│││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證明被告與不詳男子發生性│││1紙。│行為後,生有1子潘○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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