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賢 (原名 王星堯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賢(原名王星堯)與 夏嘉澤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相約買賣毒品事宜後,再持冒充毒品之咖啡包與對方進行交易,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預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由林宗賢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將冰糖、可可粉等混合物分裝成咖啡包,冒充係毒品,嗣於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未久,由林宗賢、夏嘉澤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各以「杜爺」、「巴巴」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北售公仔系列,正版公仔,品質保證,滿五外送,悠閒,需要ㄙ,自取地南港」等暗示販賣毒品之不實訊息,而著手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06年10月2日18時5分許,持票至林宗賢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1卷第7頁、60頁、偵緝162頁第31頁、原審卷第52至53、55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夏嘉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5091卷第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20包、編號7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526號鑑定書(偵5091卷第99至10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偵5091卷第106頁)可證,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偵5091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91卷第18至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5091卷第30至34頁)、扣押物品清單(偵5091卷第108頁)、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5091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夏嘉澤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虛偽不實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擬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相約買賣毒品事宜後,再持冒充毒品之咖啡包與對方進行交易以詐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夏嘉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認已經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另曾於106年9月11日與夏嘉澤以類似手法犯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刑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係被告於該案106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後,另外在不同網路群組聊天室,刊登不同之不實訊息內容(見偵5091卷第47頁),是二者顯係分別另行起意而為,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擬騙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悔改之意,兼衡尚未詐騙得逞,對他人法益未造成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單獨所有或與共犯夏嘉澤共有(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共犯夏嘉澤所有,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非違禁物,毋庸在本件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3、本件查獲時另扣得金色包裝袋之咖啡包2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者),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及共犯夏嘉澤施用之物,查無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過之意,犯罪手段最終未致他人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母親對其亦有約束之能力,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合附條件緩刑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惟查:被告甫於106年9月11日以類似手法犯罪,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詎不思警惕,相隔不久再犯本案;尤有甚者,竟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又以類似手法犯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刑確定乙情,亦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92至9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知記取教訓,一而再、再而三著手詐欺犯行,已呈現相當之反社會人格,自應給予適當制裁,所宣告之刑洵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核與緩刑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所舉事由,充其量為量刑審酌因素,業經原判決列入考量,科以被告法定最輕之刑,已屬從輕發落,其憑以主張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塑膠空袋│1個│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離子夾│1個│同上│├──┼─────────┼───┼─────────────┤│3│梅粉空罐│1個│同上│├──┼─────────┼───┼─────────────┤│4│包裝袋│21個│同上│├──┼─────────┼───┼─────────────┤│5│冰糖│1包│同上│├──┼─────────┼───┼─────────────┤│6│咖啡包│20包│同上│├──┼─────────┼───┼─────────────┤│7│白色結晶體│1包│同上│├──┼─────────┼───┼─────────────┤│8│封口機│1個│同上│├──┼─────────┼───┼─────────────┤│9│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林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見偵5091卷第108│││││頁反面,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SIM卡1張)│││├──┼─────────┼───┼─────────────┤│10│三星牌行動電話(紅│1支│夏嘉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色,無SIM卡)││之物,林宗賢無處分權│├──┼─────────┼───┼─────────────┤│11│三星牌行動電話(黑│1支│同上│││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