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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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楊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楊碧玲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壢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3,84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裁判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各該提存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就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保全範圍為遲延利息34萬4,427元及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賠償17萬7,097元,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就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未起訴;遲延利息5萬4,3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勝訴確定),顯見聲請人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壢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係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52萬1,524萬元而撤銷執行,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按相對人提供反擔供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既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