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警訊及偵、審中僅坦承:「(改造之槍枝)我是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向不知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得」、「(賣槍者)我知道他叫綽號『豆漿』,……」、「(問:你買槍作何用?)我本身有收集槍枝之嗜好。」等語。非惟未有一語述及該綽號「豆漿」之男子係「允太公司」業務員,亦未指係因擔任電視節目道具師,為節目劇情需要而購買該改造槍枝供為道具槍之用,……。且自承係因有收集改造槍枝之嗜好,始以三萬元代價向綽號「豆漿」者買槍等情。有調閱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足按。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具狀指其於偵、審中已陳稱綽號「豆漿」之男子,係「允太公司」業務員,所購買之槍枝係道具槍,而「允太公司」與網路中所蒐集之「允泰公司」DM係同音不同字,原審並未就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為調查,乃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審酌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指之所謂新證據,經審酌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執此指摘,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