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輪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川弘斌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腳踏車傳動零件,原告均將貨品如數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六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