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俐」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佰元硬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俐」及「麻將」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新臺幣二百元硬幣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