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益智篇」、「鑽石列車」各壹台(含IC板叁塊),「瑪俐列車」、「皇冠全統」、「辣妹十三姨」各貳台(含IC板陸塊)及拾元硬幣陸佰玖拾伍玫(即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益智篇」及「鑽石列車」各壹台(含IC板
三塊),「瑪俐列車」、「皇冠全統」及「辣妹十三姨」各貳台(含IC板六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十元硬幣六百九十五玫(即新臺幣六千九百五十元),亦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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