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