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入監合併執行,於9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並於92年2月19日完成徵兵之體位檢查,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2年2月下旬(即上開體位檢查後),將其居住處所自其設籍之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5之1號3樓遷移他處,無故不申報,又避不聯繫設籍地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致高雄縣92年第A1925梯次(原應於92年7月2日報到入營)、94年第A1966梯次(原應於94年3月29日報到入營)、94年第A1970(聲請書誤繕為A1967)梯次(原應於94年5月23日報到入營)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致未能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而接受徵兵處理。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縣鳳山市94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縣鳳山市92年第A1925梯次及94年第A1966、第A1970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影本、高雄縣94年第A1966、第A197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附卷可證。又被告雖因案服刑,但早於91年12月29日即出監,之後迄今均無其他在押或在監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出監後並於92年2月19日完成徵兵之體位檢查,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4年11月18日鳳市兵字第0940053279號函及所附體檢表足佐。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未到案說明,然揆諸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於92年2月下旬(即上開體位檢查後),即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卻將其居住處所自其上開設籍地遷移他處,又無故不申報,且避不聯繫設籍地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致上開常備兵徵集令均無法送達其本人,被告顯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入監合併執行,於9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行損及國民應盡兵役義務之公平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又屬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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