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訴訟審理中,原告擴張其利息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4,264,000元,並自本院一審審判終結送達被告翌日起,以總清償款按年息5%另計算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0
0元,當時折合新台幣(下同)為3,28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約定僅暫時支借,於金錢調度後立即返還,原告即於同日匯款3,28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遲不返還欠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0元,並自88年6月借貸之日起至今以6年計算應付利息984,000元,合計應清償4,264,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總清償款按年息5%另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而係伊於88年間與原告談話間,曾談及伊研究出一套美國期貨交易指數的交易新策略,但由於資金不足,一直無法測試其效果,當時原告聽後表示願意拿出100,000美金進行測試,並表示若成功,希望投資100,000,000共同投資,後來因測試失敗,雙方私下認賠了事,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的意思。系爭借款因虧損現只剩下一點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8年6月5日匯款328萬元給被告。
㈡被告於94年7月5日簽立「借款條」內容載有:「本人郎峰
茲向丙○○小姐借款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等語
五、兩造協議爭點為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經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簽立之「借款條」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匯款項即借款條所述的款項乙節,亦自認無訛(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既有移轉金錢於被告之行為,且雙方已有系爭款項為借款的約定內容,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應認有據。被告固以系爭款項係供其測試之用,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惟其上之交易紀錄僅能作為被告投資期貨之證明,無法說明與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有何關係,是被告所辯洵難為據,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應足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478、第20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此業經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甚明,復有前揭借款條未載期限可佐,是承前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3,280,000元,及自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自94年10月7日起,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之聲明將自88年6月5日借貸之日起迄今以6年計算應付利息984,000元滾入本金後計算遲延利息,與上揭規定相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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