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復因施第一、二級毒品,為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日分許回溯以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四二之一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台南市○○○○街○○號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繫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與前揭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而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管轄錯誤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街四二之一號,有被告戶籍查詢紀錄一紙及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其位於台南上開住處內所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台南市,則本院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無管轄權。又被告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上,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是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南市,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0號),則因本案業經本院分別為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如上,自已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