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某大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乙○○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7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遭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前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