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更一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94年度賠字第47號),經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前揭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決定如下:
主文丙○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予全體繼承人甲○○○、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乙○○之父丙○原服役於海軍武彝軍艦,因涉嫌叛亂罪,遭軍事機構逮捕拘禁,而於民國(下同)38年9月16日起至39年11月17日止,在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長達360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183萬元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丙○業已於89年3月13日死亡,由丙○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乙○○為丙○之共同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乙○○,自應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丙○自38年9月16日起至39年11月17日於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擔任隊員調受集訓一節,有高雄市後備司令93年4月1日嵩信字第0930001723號書函、兵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丙○自38年9月16日至39年11月17日止,確於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受訓共計428日(聲請狀誤算為
360日),當可確定。又經更審前法院依職權函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關於「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沿革及訓練內容,據該部查對人事部門存管相函詢資料覆稱:「各集(管)訓隊(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4月1日海擘字第0940001949號函暨檢附查證結果及案情彙整表等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此開函文,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至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此一情形與上開條文第1款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相符,應認丙○確曾遭以涉有叛亂罪名逮捕、違法羈押共計428日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賠償受害人丙○受違法羈押428天之損害,因丙○並未有叛亂犯行,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當時為正值青年,所受羈押期間長達428日,原任職海軍武彝軍艦輪機一等兵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4千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428日,每日以4千元計算,共應准予賠償171萬2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4千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94年度賠字第47號裁定駁回,未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已確定,且非本次撤銷發回更為決定之範圍,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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