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與大臺北地區之影音出租業者,就群體公司所發行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光碟處理簽約、供片事宜,為受群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群體公司均要求業務代表提供原版光碟,不允許授權客戶自行重製,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時,違背其任務,擅自授權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城市影視」負責人 張偉耀 重製「霹靂布袋戲-霹靂九皇座」第3集之光碟;又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光碟在各地區之簽約價不同,大臺北地區為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宜蘭地區則為每片60元至80元不等,且業務代表不得跨區供片、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東北亞影視」並未訂購光碟,竟承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1日某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上虛偽填載「東北亞影視」以每片15元之價格,訂購92集、每集40片、合計3,680片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光碟,合計價款55,200元,並持以向群體公司提出而行使之,嗣將該等光碟均交給位在宜蘭地區之「百昇影視社」負責人 林泰禎 ,以此手法,違背其不得跨區供片之任務,均生損害於群體公司之商業利益。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群體公司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
8月8日書立之簽呈、於93年11月1日書立之訂購單各1紙、群體公司92年度發片簽約教育資料、92人宜蘭地區經銷代理合約及93年度霹靂布袋戲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甚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實施背信行為,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元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已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百20日。」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科或併科罰金最高額銀元1千元、刑法第215條之罰金最高額銀元5百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萬5千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第2項)。」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科或併科罰金、刑法第215條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
3萬元、1萬5千元。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五)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損害同一本人之利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行為肇致告訴人群體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並考量其雖承認犯罪,惟迄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認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從而,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楊明佳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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