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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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管參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7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已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5月25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6樓住處內,或駕駛汽車前往不特定地點停在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1月17日23時許止,在上址住處,或駕駛汽車前往不特定地點停在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計施用4或5次)。
為警先後於:㈠95年1月18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㈡95年5月26日2時25分許,在國道
3號公路北向25.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管3支等物。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第一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2包+1包)、合計淨重2.36公克(
1.63公克+0.7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2支+1支)、塑膠管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79號、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8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案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一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毒偵卷第46頁、併辦毒偵卷第3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論科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施用海洛因、於95年1月15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上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沈迷毒品之程度甚為嚴重,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3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3支、塑膠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主刑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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