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罪合併執行」應更正為「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詐欺集團」、「集團」均應更正為「不法份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另案被告 蘇映 如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甲○○僅唆使 蘇映如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唆使蘇映如將帳戶、提款卡等物給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於此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既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唆使他人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並非實際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之人,且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