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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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案入監執行,並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5年1月9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信三舍18房,因提水問題與該所之值勤管理員甲○○發生爭執,於甲○○認為乙○○之態度不佳,擬以違規送辦時,乙○○明知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藉房門開啟之際,趨前以手掐住甲○○之脖子,並與甲○○拉扯,以此手法,對於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見他字卷第5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8、29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踐行具結程序,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並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偵查中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當時先係與管理員甲○○在房舍門口對話,隨即與管理員發生拉扯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當時確有用手掐住值勤管理員甲○○之脖子,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益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進標 ,擬證明伊當時沒有摔水桶,係水桶掉下來,遭值勤管理員甲○○誤認伊態度不佳等情,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途徑反映,竟悍然對於甲○○施以不法腕力,洵無礙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元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已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百20日。」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銀元3百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300×10×3=9,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上開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9千元(
300×30×=9,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看守所人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表示意見,悍然施以不法腕力,且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惡性非輕,對於看守所之安全管理足生相當危害,自不容輕縱,雖稱因此事件前遭臺灣臺北看守所關緊閉近2個月云云,即令屬實,此乃針當其不當行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刑責無涉,亦不足據以減免刑罰,因認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楊明佳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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