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摻水之海洛因壹瓶(70cc)、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拾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煙斗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摻水之海洛因壹瓶(70cc)、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拾肆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煙斗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原載為九十四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如上),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同放入煙斗內,點燃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一次;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載為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如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摻水之海洛因一瓶(70cc)、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淨重十四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供施用海洛因及大麻所用之煙斗二支、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三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驗告各一份為佐。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煙草二包,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總重十四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二九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初步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可按,復有扣案之摻水之海洛因一瓶(70cc)、注射針筒六支、煙斗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三支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大麻一同放置於煙斗內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及所犯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摻水之海洛因一瓶(70cc)、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十四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瓶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瓶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煙斗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三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罪刑宣告所依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因犯罪所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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