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張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蘋果手機壹支(型號:iPhoneSE64G4.7吋),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21元,被告得分6期、按月給付分期款2,237元。富邦媒體公司業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明文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向原告清償買賣分期價金,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書第10條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仍積欠買賣價金13,421元未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還款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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