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支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被告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7日及9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預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預支款),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還款,然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預支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支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單據證明書、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預支款之函文各
1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595號卷第2至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系爭預支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支款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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