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承攬原告及訴外人 吳永裕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1279之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因被告於興建原告及訴外人吳永裕所有上開
建物時,訴外人吳永裕所有建物屋後增建2層樓部分係依附
原告所有建物之磚牆而構築,被告應允將補償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發支
付命令陳稱:異議人(即被告)並無積欠債權人(即原告)
任何債務,亦無履行契約之問題等語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曾同意要補償原告50,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潮小調字第85號返還不當利事
件審理中為證人時證述明確在卷,有該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
於該事件之卷宗可稽(98年潮小調字第85號卷第27頁),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於當時為證人時係證稱:「
…,後面部分是二層樓我有補償聲請人到二樓五萬元,…」
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有收受該5萬元,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交付5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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