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聲請人甲○○受刑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附表貳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拾伍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規定,均聲請裁定減刑,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書、9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88年1月17日│90年4月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91││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093│142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年│88│94│││案├─┼─────────────┼─────────────┤│後││字│訴│訴緝│││號├─┼─────────────┼─────────────┤│事││號│1093│160││├─┼─┼─────────────┼─────────────┤│實│判│年│89│94│││決├─┼─────────────┼─────────────┤│審│日│月│1│11│││期├─┼─────────────┼─────────────┤│││日│21│7│├───┼─┴─┼─────────────┼─────────────┤││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88│94││確│案├─┼─────────────┼─────────────┤│││字│訴│訴緝││定│號├─┼─────────────┼─────────────┤│││號│1093│160││日├─┼─┼─────────────┼─────────────┤││確│年│89│94││期│定├─┼─────────────┼─────────────┤││日│月│12│12│││期├─┼─────────────┼─────────────┤│││日│20│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書││└───────┴─────────────┴─────────────┘┌───────┬─────────────┬─────────────┐│編號│3││├───────┼─────────────┼─────────────┤│罪名│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法條項款│││法條項款││├───────┼─────────────┼─────────────┤│犯罪日期│87年8月某日│年月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案├───┼─────────────┼─────────────┤│年│字│偵│││號├───┼─────────────┼─────────────┤│度│號│19387、19388、1950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1│法院│││案├─┼─────────────┼─────────────┤│後││字│上訴││││號├─┼─────────────┼─────────────┤│事││號│1237│││├─┼─┼─────────────┼─────────────┤│實│判│年│92││││決├─┼─────────────┼─────────────┤│審│日│月│3││││期├─┼─────────────┼─────────────┤│││日│25││├───┼─┴─┼─────────────┼─────────────┤││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年│91│││確│案├─┼─────────────┼─────────────┤│││字│上訴│││定│號├─┼─────────────┼─────────────┤│││號│1237│││日├─┼─┼─────────────┼─────────────┤││確│年│92│││期│定├─┼─────────────┼─────────────┤││日│月│5││││期├─┼─────────────┼─────────────┤│││日│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5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