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4月16日及9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帳款,就代償部分,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24日及93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21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5萬1,736元(本金23萬2,708元,利息1萬9,028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7萬1,503元(本金6萬6,098元,利息5,40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5萬9,309元(本金23萬9,355元,利息1萬9,954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6年8月15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附表┌──┬───────┬────────┬──────┬──────┐│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04月06日│匯通銀行│├──┼───────┼────────┼──────┼──────┤│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2年11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3│代償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92年02月13日│世華銀行│├──┼───────┼────────┼──────┼──────┤│4│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2年03月24日│國泰銀行│├──┼───────┼────────┼──────┼──────┤│5│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3年01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