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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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裁定羈押(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四號),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保,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五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此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遭警逮捕後,於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羈押要件,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第一五八一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准以三十萬元交保,聲請人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全部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四號押票(見本院卷第三、五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本院押票回證(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
二、五三頁)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零五日等情,應可採信。
四、然查: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人員於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麗緻酒店前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GK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部分:淨重九九六.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九九六.四三公克;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部分:淨重九九九.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九九八.八八公克;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部分:淨重一○○一.七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二公克;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部分:淨重九九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九九六.一八公克),上揭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上揭四 包愷 他命,係由同案被告 翁華驊 自其所駕駛車號:0
000—GK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交付予同案被告 劉立偉 ,再由同案被告劉立偉將該 四包愷 他命放置於車號:0000—GK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處,而交付予當時已由駕駛座換座至副駕駛座之聲請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立偉、 賴政偉翁華駿 及聲請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七五頁、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且聲請人於查獲當時為警搜索扣得現金二十一萬元,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附卷可憑。本院於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勘驗筆錄相關監聽譯文,同案被告賴政偉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分許,確曾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劉立偉:「我有約金主見面」,而同案被告劉立偉則答稱:「是喔,這樣你過來啊」(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參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賴政偉在該通電話之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抵達「麗緻飯店」與同案被告劉立偉會面,則同案被告賴政偉於該次通話中所指欲帶同至臺北與同案被告劉立偉會面之「金主」,自係指欲購買毒品而搭乘同一車輛之聲請人而言。而聲請人既為同案被告賴政偉所稱之「金主」,並與同案被告賴政偉搭乘同一車輛至同案被告劉立偉所工作之「麗緻酒店」會面,並由同案被告翁華駿將上揭四包愷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劉立偉,再由同案被告劉立偉放置在七二二○—GX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而當時聲請人又正好坐在副駕駛座位,此為其所自陳(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六九頁),則於聲請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二十一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係其所攜帶欲購買毒品之價款。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經警查獲並為其採集尿液送請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現NorKetamine之陽性反應結果,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 賴立偉 、賴政偉、翁華駿因共同販賣上揭四包愷他命予聲請人而遭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同案被告賴立偉、賴政偉、翁華駿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在卷可憑,是認上揭四包愷他命應係聲請人為供已施用,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㈢綜上,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異常龐大,嚴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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