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期滿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