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第三人 薛凌 與其夫 陳勝宏 於民國86年10月間,取得在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經營權,並分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薛凌並於87年6月9日起接替陳勝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何利偉 為薛凌之子,自86年10月起至87年5月19日止擔任廣大公司董事; 楊仁正 為廣大公司董事;被告甲○○為薛凌之外甥,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86年10月間,廣大公司原董事長陳勝宏擬出售該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26筆土地、廠房予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乃於87年5月17日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訂讓售協議書,同年6月30日並由薛凌與廣長公司簽立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千4百萬元,廣大公司因此獲得鉅額利潤;被告甲○○與何利偉、楊仁正、薛凌【關於何利偉、楊仁正、薛凌上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並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得知上開利多而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利用薛凌之外甥 楊光鎮李敏仲黃琬利 、其等之親戚 李敏坤杜修蘭柯雄魚薛宏昌薛宗泰 等多人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由薛凌提供資金及其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358818號及北投農會及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股款調度進出,被告甲○○及楊仁正則負責向證券商喊盤下單買進及賣出廣大公司股票,總計於上開期間買賣8千9百37仟股,迨該公司因該重大獲利而於同年7月1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告調高87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後,受該利多訊息影響,該公司股價自同年7月2日至7月4日連續3天漲停收市,股價漲幅達百分之21點77,而同期間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漲幅僅百分之0點84,相較廣大公司發佈該利多消息前4日(6月26日至6月30日)之該公司股價跌幅為百分之1點09,薛凌等人並於同年7月3日利用此重大利多消息,旋以何利偉名義賣出2千7百32仟股,占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41‧05,而均在獲悉廣大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廣大公司股票,獲致鉅額利益,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罪名。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前原條號係第175條)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刑之加重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不同,且修正後上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刑期較長及其刑有加重規定,均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87年間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而犯同法第175條規定罪名(詳起訴書),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03日(本院96年度他字第211號,以下簡稱他卷,第26頁),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而構成上開同法修正前第175條之罪,經檢察官於88年6月09日(他卷,第10頁)開始偵查,89年8月14日(他卷,第29頁)提起公訴,同年9月
1日(他卷,第23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他卷,第3頁)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91年5月24日發布之北院錦刑和緝字第25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5條之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7月3日起算為6年3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11月16日期間,共計9年2月16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8年8月14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9月1日繫屬法院前之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8月31日。因此,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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