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第7024號、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7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96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
哈拉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7日17時許在上開「哈拉網咖」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及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6年7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因乙○○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鎮○○街龍山國小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96年8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7日15時許,因乙○○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忠孝路1段37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96年
7月7日及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之該次,均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夾鏈袋中混和再用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於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在地上查獲之31包非我所有,96年8月7日查獲之毒品亦非我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96年7月7日18時45分許、96年
7月28日19時15分許、96年8月7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6年7月7日18時45分許、96年7月28日19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卷第23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卷第13頁、96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卷第26頁、警一卷第11頁、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60021528號卷第11頁、里警分偵字第0960008835號卷第2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7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6、7號所示之鑑定通知書3份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檢驗報告1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物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
告於96年7月7日17時許在「哈拉網咖」之廁所內當場施打毒品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內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在夾鏈袋中以水溶解,何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夾鏈袋中?是被告辯稱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卷內證據相悖,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摻入香菸內吸食(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60021528號卷第2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打身體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參諸被告前後所陳,就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足見被告因見驗尿報告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檢察官起訴,始辯稱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96年7月28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
在地上查獲之31包非其所有,96年8月7日查獲之毒品亦非其所有云云,惟警方於96年7月28日查獲被告時,分別於地上查獲31包海洛因及被告之車上查獲1包海洛因,均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60021528號卷第2頁),衡情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海洛因為違禁品,一般人難以取得,豈有可能在國小操場內隨地散落31包海洛因,參以被告當時亦在該國小操場上,足見上開海洛因為被告所藏匿。再者,被告於96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置放之地點距離被告僅有50公分,同上開論述,亦可認定上開毒品係被告藏匿於該處。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7號、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1、6、
7號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號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5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頁下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號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1│白色粉末│13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2.99公克)(見本院卷第│││││71頁)│├──┼────┼───┼─────────────────┤│2│殘有海洛│18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日│││因之夾鏈││期96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9612-7號至96│││袋││12-24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3│未拆封之│7支││││注射針筒│││├──┼────┼───┼─────────────────┤│4│已拆封之│3支││││注射針筒│││├──┼────┼───┼─────────────────┤│5│空夾鏈袋│70個│││││││├──┼────┼───┼─────────────────┤│6│白色粉末│32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9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見│││││96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卷第20頁)│├──┼────┼───┼─────────────────┤│7│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本院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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