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且須照顧養護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弟,而迫於無奈向銀行陸續辦理貸款用以弭平前開資金缺口,並籌措扶養母親、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致陷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窘境,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677,630元。惟其現有資產僅有交付第三人 楊文文 保管中之現金3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元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1部(84年3月裕隆出廠,車號00-0000號),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並有相當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用以評斷邇來盛行之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且破產事件非僅事涉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不能執此逕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而遽予准允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始符公平。再者,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並未對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另為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而民法第148條亦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準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即屬權利行使之界限,於實體法及程序法均有適用,亦適用於破產事件。次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影響甚鉅,又破產制度固在使債務人獲取更生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然斷非使債務人得藉此恣意消費,再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從而,為使破產制度之運作得以適當調節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查詢之結果,聲請人迄今
至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銀行債務2,734,507元,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回覆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除每月自僱主支領之薪資2萬元外,尚有其同居人楊文文贈與之現金30萬元,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亦有卷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薪資袋影本13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頁、第25頁、第85頁、第87頁),經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均屬信實。
㈡惟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23日曾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督導銀行公會所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之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約定將全部債務分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合計為33,470元,有還款計畫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聲請人既自承仍有30萬元現金財產,自得以上開現金按月履行前開還款計畫,況聲請人現年48歲,正值壯年,目前受僱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無工作能力,有戶籍謄本1件及薪資袋影本1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87頁),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債務大於現有資產,及其債務非可立即清償等情,即遽謂聲請人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㈢另據聲請人陳報,94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
為8,770元,聲請人及其家屬(即子女2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6,310元,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破產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等情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則聲請人及其家屬1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即達315,720元(即26,310×12=315,720),又其每月薪資現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本院96年度執溫字第120321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款中,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21日(97)遠銀卡字第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本件聲請人用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於扣除前開費用後,顯然已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而無破產實益。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復有工作能力,客觀上並無履行之困難,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其用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無從進行破產程序等一切情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聲報│備註││號││金額│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140,223元│44,264元│見本院卷第47頁96年10月26日永│││股份有限公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美商美國運通│78,359元│美商美國運│見本院卷第48頁美商美國運通銀│││銀行││通銀行│行96年10月23日96美運字第│││││75,208元│70047號函│││││││├─┼──────┼─────┼─────┼──────────────┤│3│美國運通銀行│169,981元│台灣美國運│見本院卷第49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通國際股份│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96│││││有限公司│美通字第70046號函│││││163,153元││├─┼──────┼─────┼─────┼──────────────┤│4│台新國際商業│565,271元│信用卡及其│見本院卷第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貸款債務│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日台│││公司││566,559元│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證債務││││││116,924元││├─┼──────┼─────┼─────┼──────────────┤│5│台灣新光商業│82,222元│90,866元及│見本院卷第53頁台灣新光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就其中77,6│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公司(即 原誠 ││16元自96.1││││泰商業銀行)││0.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6│玉山商業銀行│128,808元│149,78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處96年10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7102305號函│├─┼──────┼─────┼─────┼──────────────┤│7│國泰世華銀行│443,362元│450,55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8│第一商業銀行│55,388元│57,263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一商業銀行96│││股份有限公司│││年10月29日一總個卡催字第1987││││││8號函│││││││├─┼──────┼─────┼─────┼──────────────┤│9│萬泰商業銀行│389,986元│現金卡債務│見本院卷第72頁萬泰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311,191元│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自96.1.1││││││起至96.2.1││││││4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2.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52,658元及││││││自96.1.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6.2.24起││││││至清償日止││││││延滯1個月││││││內計付150││││││元、延滯2││││││個月內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10│遠東國際商業│106,683元│105,550元│見本院卷第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及其中99,9│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公司││01元自95.7││││││.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千元計算││││││之違約金。││├─┼──────┼─────┼─────┼──────────────┤│11│中國信託商業│517,347元│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158,01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公司│├─────┤│││││現金卡債務││││││338,290元│││││├─────┤│││││信用貸款││││││54,237元││││││││├─┼──────┼─────┼─────┼──────────────┤│合││2,677,630│2,734,507│││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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