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原名 林昇 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
樓之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數額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嘉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上嘉公司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嘉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而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被告上嘉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票面金額242,250元、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之支票發票人,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久大公司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而上開借款債務與支票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席查詢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上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被告丙○○、乙○○、丁○○則為被告上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上嘉公司、丙○○、乙○○、丁○○自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久大公司所簽發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所示第2項附票據發票人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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