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在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除擄人勒贖以外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所犯擄人勒贖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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