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八三八七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至同段八八巷口時闖紅燈(南往西),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漏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規定,攔停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坦承於前述時、地不遵守號誌、紅燈左轉,然乃原行駛於單行道上,左轉進入迴轉道後行駛於左邊車道,而迴轉道右邊行車方向為左去右來(西往東),與一般紅燈左轉情節不同,而紅燈左轉之罰金高於紅燈右轉係基於二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差異,法條雖只有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規定,但受處分人主張法條原本訂定之精神更為重要,冀調整罰鍰之金額(不要求撤銷罰單,希望比照紅燈右轉規定辦理,以示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八三八七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八三八七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三○八八○○○號函(內容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紅燈亮啟後始超越停止線,闖紅燈行左轉駕駛),而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
五款第一目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均明定汽車行駛至路口行進、轉彎時,應依號誌行駛,受處分人身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無不悉之理。而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翻拍照片二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自不殆言。酌以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本件行政機關既未在該處設置紅燈左轉之指示標誌,衡情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或違法之虞,則受處分人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循合法之方式左轉,非可僅圖一時方便或自認安全無虞,即無視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力,逕予違規闖紅燈左轉,然受處分人卻於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依法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迴轉道行駛之情形下,仍恣意左轉入迴轉道,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修正公佈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條文,其中第五十三條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是以,修正後,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人罔顧前揭法律明確之規定,僅以其主觀憑認,空言主張本件異於一般紅燈左轉,應比照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罰責云云,實難採認。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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