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 邱國良 被上訴人 鐘月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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