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縱使用書函之名稱,仍應認係聲請再審,合先說明。次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不服考試院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請領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訴暨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茲具書函表示原裁定有未斟酌審判之缺失,應認係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同時對本院就其同一起訴內容有關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另以判決終結)。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查原裁定係以再訴願決定關於請領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已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回復原處分機關即甲○○應重為適法處分之狀態,則原不利聲請人之處分已不復存在,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聲請人之起訴自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並以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原處分機關既應重為處分,則其重為處分若有不利於聲請人者,聲請人得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救濟;若原處分機關逾時一載仍不重為處分,於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行政處分之情形亦得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均屬別一問題,自不得資以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述薪級及俸點差距、損害賠償問題及原處分機關不予發放無法律根據等情,均屬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應斟酌之實體上問題,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自屬無從論斷。聲請人指原裁定未予斟酌云云,難資為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前述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